TOYOTA租車租賃約款

關於個人資料的處理

1 承租人(含打算簽訂租賃合約者)及駕駛人
(以下分別稱之為「承租人」、「駕駛人」)同意本公司出於下列目的而使用承租人及駕駛人的個人資料。

  1. 製作租車證等依照租賃車輛有關的基本通函(自旅第138號 1995年6月13日,以下簡稱為「基本通函」)履行車輛租賃事業者的義務。
  2. 對於承租人或者駕駛人進行本人身份確認及審查。
  3. 就舉辦汽車、保險、手機及其他在本公司受理的商品、服務等或者舉辦各種活動與宣傳等,透過郵寄文宣印刷品、發送電子郵件等方法向承租人或者駕駛人進行介紹。
  4. 為研究商品開發等或者提高顧客滿意度的措施等,而對於承租人或者駕駛人實施問卷調查。
  5. 為將個人資料加工為無法辨識個人身分的型態後進行收集、分析,並用於商品企劃、開發或提高顧客滿意度措施等,以及向承租人介紹提供關於商品、服務等資訊之營業相關的指南。

2 承租人同意本公司在下述範圍內將承租人的個人資料提供給第三者。但是承租人可要求停止向該第三者提供自己的個人資料。

  1. 提供內容:利用車種等級、使用目的、承租開始日期時間等與汽車租賃的承租有關的資訊和承租人的姓名、住址等的個人資料。
  2. 提供對象及其利用目的:向承租人介紹提供關於商品、服務等資訊之營業相關的指南。
    提供對象 提供對象的利用目的
    豐田汽車株式會社 向承租人或者駕駛人介紹提供關於商品、服務等資訊之營業相關的指南
    豐田汽車株式會社及
    與豐田汽車株式會社簽訂資訊提供合約者
    承租人以作為商品企劃、開發或提高顧客滿意度措施等的參考為目的,實施承租車輛租賃的動機等或者關於本公司顧客接待的問卷調查。
    豐田汽車株式會社及
    與豐田汽車株式會社簽訂豐田汽車租賃特許
    加盟合約者(以下簡稱為「豐田汽車租賃店」)
    制定旨在順利簽訂租賃合約等,使顧客滿意的措施及建立完善特許加盟整體的體制
    承租人或駕駛人所使用的收費道路營運公司等
    (於第十四條第4項定義)
    處理承租人或駕駛人未繳收費道路使用費等之洽詢及請款
  3. 本公司透過公司主頁等公佈個人資料的處理。
    URL http://www.toyota.co.jp/rent/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約款的適用)

  1. 本公司依照本約款(以下簡稱為「約款」)及細則的規定將租賃汽車(以下簡稱為「租賃車輛」)租賃給承租人,承租人在理解約款及細則後承租該租賃車輛。另外,關於約款及細則中未規定的事項,依照法令或者一般慣例執行。
  2. 本公司在不違反約款及細則的宗旨、法令及一般慣例的範圍內可允許特別約定。如果有特別約定時,其特別約定優先於本約款及細則。

第二章 預約

第二條(預約的申請)

  1. 承租人在承租租賃車輛時,可在同意本公司規定的價格表等之後,透過本公司規定的方法預先明示車種等級、使用目的、承租開始日期時間、承租地點、承租期間、歸還地點、駕駛人、是否需要兒童座椅等附屬品及其他承租條件(以下簡稱為「承租條件」),進行預約申請。
  2. 本公司在承租人提出預約時,原則上同意在本公司所擁有的租賃車輛及本公司認可的承租條件的範圍內預約。此時,承租人除經本公司許可時以外應支付本公司規定的預約申請費。

第三條(預約的變更)

承租人欲變更承租條件時,須經本公司同意。

第四條(預約的取消等)

  1. 承租人及本公司在第二條第1款的承租開始日期時間之前簽訂租賃車輛的租賃合約。
  2. 承租人及本公司可透過本公司規定的方法取消預約。另外,在超過所預約的承租開始時間1小時以上仍未簽訂租賃車輛的租賃合約(以下簡稱為「租賃合約」)時,無論何種原因,均取消預約。
  3. 因承租人的原因而取消預約時,承租人應依照另行規定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規定的預約取消手續費,本公司在其支付預約取消手續費後,向承租人返還已收取的預約申請費。
  4. 因本公司的原因而取消預約時,本公司除向承租人返還已收取的預約申請費外,還支付本公司規定的違約金。
  5. 因上述兩款以外的事由而未能簽訂租賃合約時,應取消預約。此時,本公司向承租人返還已收取的預約申請費。
  6. 關於取消預約及未簽訂租賃合約,除本條及下條所規定的情形外,承租人及本公司相互不提出任何要求。

第五條(替代的租賃車輛)

  1. 本公司無法租賃與承租人所預約的車種等級、附屬品、禁煙車/吸煙車類別、變速器規格等條件(以下簡稱為「條件」)相符的租賃車輛時,應立即將其通知承租人。
  2. 本公司在上款的情況下可租賃預約條件以外的租賃車輛時,不論上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為何,可向承租人提議租賃與預約不同條件的租賃車輛(以下稱之為「替代的租賃車輛」)。
  3. 在承租人同意上款的提議時,除預約時的承租條件中無法滿足的條件以外,本公司應以與預約時相同的承租條件出租替代的租賃車輛。此時承租人應支付替代的租賃車輛的租金和預約條件中的車輛租金中較低一方的租金。
  4. 承租人拒絕第2款的提議時,則取消該預約,關於預約申請費等的處理,適用上條第5款。

第六條(預約業務的代理)

  1. 承租人可不向本公司而向受理預約業務的豐田汽車租賃預約中心、旅遊代理店、合作公司等(以下簡稱為「代理業者」)申請預約。
  2. 在進行上款申請時,承租人應向受理申請的代理業者提出預約的變更或者取消。

第三章 租車

第七條(租賃合約的簽訂)

  1. 承租人明示承租條件,本公司根據約款及價格表等明示租賃條件後,簽訂租賃合約。
  2. 駕駛人在簽訂租賃合約後,應遵守約款及細則中規定的駕駛人義務的事項。
  3. 本公司為了依照基本通函2(10)及(11)在租車登記簿(租車單據)及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租車證上填寫駕駛人姓名、住址、駕照種類及駕照號碼,或者駕駛人提交駕照影本,可在簽訂租賃合約時要求承租人出示承租人指定的駕駛人駕照,在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可要求其提交影本。此時,承租人在自己是駕駛人時,應出示自己的駕照,並在本公司要求時提交其影本,在承租人與駕駛人不是同一人時,應要求駕駛人出示該駕駛人的駕照,並在本公司要求時提交其影本。
  4. 本公司在簽訂租賃合約時,有可能要求承租人出示駕照及其他證明身份的文件,並對出示文件進行複印。
  5. 本公司在簽訂租賃合約時,可要求承租人或者駕駛人提交手機號碼等緊急聯繫方式。
  6. 本公司在簽訂租賃合約時,有可能會要求承租人指定信用卡、現金等支付方法。
  7. 本公司在承租人或者駕駛人不服從上述五款時,可拒絕簽訂租賃合約並取消預約。另外,關於此時的預約申請費等的處理,適用第四條第5款。

第八條(租賃的拒絕)

  1. 本公司在承租人或者駕駛人有下列各項情形時,可拒絕簽訂租賃合約並取消預約:
    (1)沒有駕駛租賃車輛所需的駕照時;
    (2)被認為帶著酒氣時;
    (3)被認為呈現毒品、強力膠、安非他命等吸毒症狀時;
    (4)沒有兒童座椅而讓6歲以下幼兒同乘時;
    (5)已被登錄在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社團法人)全國汽車租賃協會資訊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為「全租協系統」)或者豐田汽車株式會社及豐田汽車租賃店間共用的租賃注意者名單(以下簡稱為「租賃注意者名單」)內時;
    (6)被認為屬於指定暴力團體、與指定暴力團體相關的團體成員或者相關者及其他反社會組織時;
    (7)與本公司的交易有關,對於本公司的員工及其他相關者採用暴力性行為或言辭時,或者要求其承擔超出合理範圍的負擔時;
    (8)散佈謠言,或者使用欺詐或威力損毀本公司的信譽,或者妨礙業務時;
    (9)有違反約款及細則的行為時;
    (10)其他本公司認為不適當的行為時。
  2. 不論上款之規定為何,在有下列各項情形時,本公司也可拒絕簽訂租賃合約並取消預約:
    (1)沒有可租賃的車輛時;
    (2)承租人或者駕駛人與6歲以下幼兒同乘而沒有兒童座椅時。
  3. 關於本公司根據上述兩款拒絕簽訂租賃合約時的預約申請費等的處理,適用第四條第3款至第6款。

第九條(租賃合約的成立等)

  1. 租賃合約隨承租人在租賃合約書上簽字,本公司向承租人交付租賃車輛(含附屬品。下同)而成立。此時,已收取的預約申請費充當租金的一部分。
  2. 上款的交付應在第二條的承租開始日期時間及承租地點進行。

第十條(租金)

  1. 租賃合約成立後,承租人應向本公司支付下款所規定的租金。
  2. 所謂租金,是指以下的合計金額,本公司將在價格表上明示其各自的金額或者其參考資料。
    (1)基本租金 (2)免責補償費 (3)特別裝備費 (4)單程租金 (5)燃油費 (6)提車費 (7)其他費用
  3. 基本租金是在進行租賃車輛的租賃時向地方運輸局運輸支局長、神戶運輸監理部兵庫陸運部長或者沖繩綜合事務局陸運事務所長進行申報實施的租金。
  4. 本公司在第二條的預約結束後修改租賃租金時,承租人可支付在預約結束時適用的租金和租賃時的租金中較低一方的租金。

第十一條(承租條件的變更)

承租人欲在簽訂租賃合約後變更第七條的承租條件時,須經本公司的同意。

第十二條(檢查維修等)

  1. 本公司應出租經過道路運送車輛法第四十七條之2(日常檢查維修)及第四十八條(定期檢查維修)規定的檢查和實施了必要維修的租賃車輛。
  2. 承租人或者駕駛人在承租租賃車輛時,應根據另行規定的檢查表進行車體外觀及附屬品的檢查,確認租賃車輛無維修不善等,並確認租賃車輛符合承租條件。

第十三條(租車證的交付和攜帶等)

  1. 本公司交付租賃車輛時,應向承租人交付記載著地方運輸局運輸支局長、神戶運輸監理部兵庫陸運部長或者沖繩綜合事務局陸運事務所長規定的內容指定的書面(包含電子郵件等數位方式)租車證。
  2. 承租人或者駕駛人在使用租賃車輛中必須攜帶(包含利用數位證據之方式攜帶)依據上款領取的租車證。
  3. 承租人或者駕駛人在租車證丟失時應立即通知本公司。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四條(承租人的管理責任)

  1. 承租人或者駕駛人在接受租賃車輛的交付之後至返還本公司的期間(以下簡稱為「使用中」)內,應以本著一個有良知的管理者來使用、保管租賃車輛。
  2. 承租人或者駕駛人在使用租賃車輛時,應遵守法令、約款、細則、使用說明書及本公司提示的其他使用方法來使用租賃車輛。
  3. 承租人或駕駛人在使用租賃車輛中利用高速道路等收費道路、收費停車場、其他收費服務時,須由承租人或駕駛人自行負責對該收費服務提供者支付該使用費等。
  4. 如承租人或駕駛人使用ETC系統,且收費道路之營運公司等(以下簡稱為「收費道路營運公司等」)向本公司洽詢承租人或駕駛人未繳收費道路使用費等事宜時,承租人或駕駛人同意本公司可對收費道路營運公司等揭露承租人或駕駛人之相關資訊。

第十五條(日常檢查維修)

承租人或者駕駛人在使用中必須對承租的租賃車輛,於每天使用前實施道路運送車輛法第四十七條之2(日常檢查維修)規定的日常檢查維修。

第十六條(禁止行為)

承租人或者駕駛人在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1)未經本公司同意及道路運送法許可等,將租賃車輛用於汽車運送事業或者類似的目的;
(2)將租賃車輛用於規定的使用目的以外,或者讓第七條所規定的駕駛人以外的人駕駛;
(3)有轉借租賃車輛,讓第三者使用或者其他用作擔保等的行為;
(4)偽造或者變更租賃車輛的汽車牌照或者車輛牌照,或者改造或改裝租賃車輛等變更其原狀的行為;
(5)未經本公司同意,將租賃車輛用於各種測試或者比賽(包括本公司認為屬於比賽的情況),或者用於拖曳或推動其他車輛;
(6)違反法令或者公共道德使用租賃車輛;
(7)未經本公司同意,將租賃車輛加入損害保險;
(8)將租賃車輛帶出日本國外;
(9)其他違反第七條的承租條件或者租賃條件的行為。

第十七條(違法停車)

  1. 承租人或者駕駛人在對租賃車輛違反道路交通法的停車規定時,應在違法停車後立即前往管轄違法停車區域的警察局(以下簡稱為「管轄警察局」)自行承擔責任並繳納違法停車的罰金等,及隨違法停車發生的拖車移動、保管、提車等各項費用(以下簡稱為「違反處理」)。
  2. 本公司在接到員警關於租賃車輛違法停車的聯絡時,將與承租人或者駕駛人聯絡,指示其迅速移動租賃車輛,在租賃車輛的承租期間屆滿時或者本公司指示的時間內前往管轄警察局接受違反處理,承租人或者駕駛人應遵照執行。另外,本公司在租賃車輛被員警移動時,有可能根據本公司的判斷親自從警方提回租賃車輛。
  3. 本公司在發出上款的指示之後,將根據本公司的判斷透過交通違反告知書及繳費通知單、收據等確認違反處理的情況,在未作處理時,將在處理之前向承租人或者駕駛人重複下達上款的指示。另外,在承租人或者駕駛人不服從上款的指示時,本公司無須任何通知、催告,可解除租賃合約並立即要求返還租賃車輛,承租人或者駕駛人應在本公司規定的文件(以下簡稱為「承認書」)上簽字承認其違法停車的事實並前往警察局等接受作為違反者的法律處罰等。
  4. 不論約款開頭關於個人資料處理的規定為何,承租人或者駕駛人同意,在本公司認為必要時,除提供向員警提交承認書及租車證等包含個人資料的資料等必要的協助外,並向公安委員會提交道路交通法第五十一條之4第6款規定的說明書、承認書及租車證等資料。
  5. 承租人在返還租賃車輛之前未進行違反處理時,當本公司已負擔承租人或者駕駛人尋找租賃車輛所需的費用(以下簡稱為「尋找費用」)時,或者本公司已負擔車輛的移動、保管、提車等所需的費用(以下簡稱為「車輛管理費用」)時,承租人或者駕駛人應在本公司指定日期以前將下列費用支付給本公司:
    (1)放置違反金相當額
    (2)本公司規定的「違規停車」(https://rent.toyota.co.jp/global_zh-tw/drive/parking.html)(以下與上述(1)放置違反金相當額統稱為「違反停車金」)
    (3)尋找費用及車輛管理費用
  6. 在承租人依據上款向本公司支付違反停車金之後,由於已繳納與該違反停車相關的罰金,或者因被提起公訴或被交付家事法院審判而向本公司償還放置違反金時,本公司將返還違反停車金予承租人。
  7. 本公司收到上款之放置違反金繳納命令時,或承租人未於本公司指定日期以前支付該款規定之帳款全額時,承租人同意本公司採取將承租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駕照號碼等登錄於全租協系統等之措施。

第十八條(GPS功能)

  1. 承租人及駕駛人同意租賃車輛可能裝設全球定位系統(以下簡稱為「GPS功能」),於本公司規定系統中記錄租賃車輛目前位置與行駛路線等,並同意本公司出於下列目的而使用該記錄資訊。
    (1)確認租賃合約終止時,租賃車輛是否返還至規定地點;
    (2)在發生第二十四條第1款各項規定的情形時,及其他為管理租賃車輛或履行租賃合約等而判斷有必要時,確認租賃車輛的目前位置等;
    (3)為提高對承租人及駕駛人提供之商品、服務等的品質及顧客滿意度等,而進行行銷分析。
  2. 承租人及駕駛人同意本公司將前款規定之記錄資訊情報加工成無法辨識與識別承租人及駕駛人的形式後,提供予豐田汽車,並同意豐田汽車以研發交通系統與地圖繪製技術為目的,利用該記錄資訊。
  3. 承租人及駕駛人同意本公司於被依法要求揭露時,或受到法院、行政單位或其他官方機構要求或命令揭露時,得於必要限度內,揭露第1款由GPS功能記錄之資訊。

第十九條(行車記錄器)

  1. 承租人及駕駛人同意租賃車輛可能裝設行車記錄器,記錄承租人及駕駛人之駕駛狀況,並同意本公司出於下列目的而使用該記錄資訊。
    (1)發生事故時,為確認事故發生時之狀況;
    (2)為管理租賃車輛或履行租賃合約等而判斷有必要時,確認承租人及駕駛人的駕駛狀況;
    (3)為提高對承租人及駕駛人提供之商品、服務等的品質及顧客滿意度等,而進行行銷分析。
  2. 承租人及駕駛人同意本公司將前款規定之記錄資訊情報加工成無法辨識與識別承租人及駕駛人的形式後,提供予豐田汽車,並同意豐田汽車以研發自動駕駛、先進安全技術與地圖繪製技術為目的,利用該記錄資訊。
  3. 承租人及駕駛人同意本公司於被依法要求揭露時,或受到法院、行政單位或其他官方機構要求或命令揭露時,得於必要限度內,揭露第1款由行車記錄器記錄之資訊。

第二十條(ETC卡租借服務)

承租人及駕駛人使用ETC卡租借服務時,須在同意下列事項後使用。

(1)使用中的通行費以返還租賃車輛時記錄於ETC卡IC晶片上的資訊全額計費。
※有未記錄於IC晶片上的費用調整或折扣。
(禁止通行時的換乘費用調整、部分道路事業者的ETC折扣服務)
(2)如有以下各項般日後發現通行費未繳之情形,將追繳計費。
・發現有使用費忘記申報時
・因ETC卡或精算機發生異常,無法確認通行記錄或金額時
・因某種原因返還至無法確認通行記錄的豐田汽車租賃店時
(3)發生ETC卡遺失及卡片被盜等情形時,除了聯絡本公司外,對於因此遭到第三者不當使用等造成的損害,由承租人及駕駛人負擔賠償。
(4)起因於承租人及駕駛人過失等引起的糾紛由承租人及駕駛人負責處理(但認定為交通事故者除外),本公司一概不負任何責任。
(5)ETC卡不得轉租於第三者。
(6)若承租期間結束後仍未返還租賃車輛、ETC卡之情形時,同意本公司委託道路事業者停止使用租借ETC卡事宜。
(7)道路事業者如有洽詢ETC卡使用者之情形(含承租期間結束後),將依照要求提供使用者的姓名、地址及聯絡處等個人資料。

第五章 返還

第二十一條(承租人的返還責任)

  1. 承租人在承租期間屆滿時,在規定的返還地點將租賃車輛返還本公司。
  2. 承租人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而無法在承租期間內返還租賃車輛時,應立即與本公司聯絡,遵照本公司的指示執行。

第二十二條(租賃車輛的確認等)

  1. 除正常使用所造成的劣化和磨損或應歸屬承租人及駕駛人責任的事由所致的損害外,承租人應在本公司的見證下將租賃車輛按交付時的狀態返還。
  2. 承租人在返還租賃車輛時,應在確認租賃車輛內沒有承租人、駕駛人或者同乘人遺留的物品後返還,本公司不承擔租賃車輛返還後保管遺留物品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租賃車輛的返還時期等)

  1. 承租人在依第十一條而延長承租期間時,應支付與變更後的承租期間相對應的租金或者變更前的租金與超過費用合計後的費用中較低一方的費用。
  2. 承租人未經第十一條規定的本公司的同意而在超過承租期限之後返還時,應支付上款租金加計與超時相對應的超過費用一倍的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租賃車輛的返還地點等)

  1. 承租人在變更第十一條規定的返還地點時,應負擔因返還地點變更而需要支出的回送用的費用(以下簡稱為「回送費用」)。
  2. 承租人未經第十一條規定的本公司的同意將租賃車輛返還至規定返還地點以外的地點時,應支付回送費用一倍的違約金。

第二十五條(未返還租賃車輛時的措施)

  1. 承租人同意本公司在承租人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時,除行使刑事起訴等法律程序外,還應實施利用GPS功能來確認租賃車輛位置的必要措施,並採取向(社團法人)全國汽車租賃協會提交逾期不返還受害報告,以及登錄於全租協系統等的措施。
    (1)承租期間屆滿,仍不聽從本公司的返還要求時;
    (2)承租人下落不明等被認為逾期不還時。
  2. 在出現上款各項的情形時,承租人應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尋找承租人及回收租賃車輛所需的費用等。

第二十六條(租賃資訊登錄與利用的協定)

  1. 不論約款開頭的關於個人資料處理的規定為何,承租人同意在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時,同意將包括承租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駕照號碼等在內的依據客觀性租賃事實的資訊(以下簡稱為「租賃資訊」),在不超過7年的期間內登錄於全租協系統及租賃注意者名單。
    (1)承租人或者駕駛人在本公司指定的日期之前未向本公司支付第十七條第5款規定的違反停車金時;
    (2)符合上條第1款各項時。
  2. 不論約款開頭的關於個人資料處理的規定為何,承租人同意下列事項。
    (1)登錄至全租協系統的租賃資訊被(社團法人)全國汽車租賃協會、加盟各都道府縣汽車租賃協會及其會員事業者利用。
    (2)登錄至租賃注意者名單的租賃資訊被豐田汽車株式會社及豐田汽車租賃店利用。

第六章 故障、事故、被盜時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租賃車輛的故障)

承租人或者駕駛人在使用中發現租賃車輛的異常或者故障時,應立即停止駕駛,與本公司聯絡,並遵照本公司的指示執行。

第二十八條(事故)

  1. 承租人或者駕駛人在使用中發生與租賃車輛有關的事故時,應立即停止駕駛,無論事故大小,均應採取法令上的措施,並採取下列規定的措施:
    (1)立即將事故的狀況等報告本公司,遵照本公司的指示執行;
    (2)依據上項的指示對租賃車輛進行維修時,除本公司同意時外,應在本公司或者本公司指定的工廠進行;
    (3)協助本公司及與本公司簽約的保險公司關於事故的調查,及時提交本公司及保險公司要求的文件等;
    (4)在就事故與對方進行調解及其他協議時,應事前取得本公司同意。
  2. 除上款之外,承租人或者駕駛人應自行負責進行事故的處理和解決。
  3. 本公司應向承租人或者駕駛人就事故的處理提出建議,協助其解決。
  4. 本公司為確認事故發生時之狀況,當安裝行車記錄器或車載型事故記錄裝置,或者兩者皆有安裝的車輛發生撞撃或緊急煞車等時,會記錄其狀況。
  5. 本公司當判斷有必要時,將做出檢驗前款記錄等措施。

第二十九條(被盜)

承租人或者駕駛人在使用中發生租賃車輛被盜時及受到其他損害時,應採取下述措施:
(1)立即向就近的員警通報;
(2)立即將被害狀況等報告本公司,遵照本公司的指示執行;
(3)協助本公司及本公司簽約的保險公司關於被盜、受害的調查,及時提交本公司及保險公司要求的文件等。

第三十條(因無法使用而終止租賃合約)

  1. 在承租期間內,當租賃車輛因故障、事故、被盜及其他事由(以下簡稱為「故障等」)而無法使用時,應終止租賃合約。
  2. 在上款的情況下,承租人或者駕駛人應負擔租賃車輛的提車及修理等所需的費用,本公司不返還已收取的租金。但是,故障等是由於第3款或者第5款規定的事由所致時,則不在此限。
  3. 故障等起因於租賃前已存在的缺陷、問題等其他租賃車輛不符合承租條件所致時,承租人可接受本公司提供的替代的租賃車輛。另外,關於替代的租賃車輛的提供條件,參照第五條第3款執行。
  4. 承租人不接受上款提供的替代的租賃車輛時,本公司全額返還已收取的租金。另外,本公司無法提供替代的租賃車輛時也同樣辦理。
  5. 故障等係因無法歸屬承租人、駕駛人及本公司任何一方責任的事由而發生時,本公司將已收取的租金扣除從租賃起至租賃合約終止時的期間所對應的租金後的餘額返還承租人。
  6. 承租人及駕駛人除本條規定的措施外,亦不可就無法使用租賃車輛而產生的損失向本公司提出本條規定以外的任何要求。

第七章 賠償及補償

第三十一條(承租人的賠償及營業補償)

  1. 有關承租人在使用承租之租賃車輛期間,承租人或者駕駛人對本公司的租賃車輛(含第37條規定之承租租賃代理的租賃車輛)造成損失時,應賠償該損失。但因無法歸屬承租人或者駕駛人責任的事由所致時除外。
  2. 根據上款所述中,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關於因事故、被盜、應歸屬承租人或者駕駛人責任的事由所致的故障,因租賃車輛的污損、臭氣等而使本公司無法利用該租賃車輛所致的損失,應根據價格表等的規定,由承租人支付。
  3. 有關承租人或者駕駛人在使用承租之租賃車輛(含第37條規定之承租租賃代理的租賃車輛)期間,因承租人或者駕駛人的故意或過失對第三者或本公司造成損害時,應賠償其損失。
  4. 不論上述各款的規定為何,關於根據嚴重災害對策特別財政援助法(1962年法律第150號)第2條被指定為嚴重災害的災害(以下簡稱為「嚴重災害」)所導致的損害,該損害與在該被指定為嚴重災害的地區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毀損,或其他受損的租賃車輛等損害,除承租人或者駕駛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承租人或者駕駛人無需賠償該損害。

第三十二條(保險)

  1. 承租人在承擔依據約款及細則的賠償責任時,以及駕駛人在承擔前條第3款規定的賠償責任時,應根據本公司就租賃車輛簽訂的損害保險合約賠償下列限度內的保險金。但是符合其保險約款的免責事由時,不賠償該保險金。
    (1)對人補償每名無上限(含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
    (2)對物補償每起事故無上限(免責額5萬日圓)
    (3)車輛補償每起事故在時價範圍內(免責額5萬日圓,但巴士、大型貨車10萬日圓)
    (4)人身傷害補償每名在3000萬日圓以內
  2. 不理賠保險金的損害及超過依據上款規定理賠保險金的損害,由承租人或者駕駛人負擔。
  3. 在本公司已支付上款規定的承租人或者駕駛人應負擔的損害金時,承租人或者駕駛人應立即向本公司償付本公司的支付額。
  4. 關於相當於第1款規定的保險金免責額的損害,承租人已預先向本公司支付免責補償費時,由本公司負擔。但是未支付該免責補償費時,由承租人或者駕駛人負擔。
  5. 第1款所規定的損害保險合約的保險費相當額包含在租金內。

第八章 解除

第三十三條(租賃合約的解除)

承租人在承租期間內違反約款及細則時,本公司可無須任何通知、催告而解除租賃合約,並要求立即返還租賃車輛。此時,本公司得自租金扣除租賃起至解除合約的期間所對應的租金,以及因解除合約產生的損害賠償額後,如有餘額時應返還承租人。

第三十四條(同意解約)

  1. 承租人即使在承租期間內也可經本公司同意後解除租賃合約。此時,本公司向承租人返還從已收取的租金中扣除從租賃到返還的期間所對應的租金與解約手續費後的餘額。
  2. 承租人在實施上款的解約時,應向本公司支付如下的解約手續費。
    解約手續費={(預定承租期間所對應的基本租金)-(從租賃至返還的期間所對應的基本租金)}×50%
  3. 不論上款之規定為何,若承租人經旅遊代理店預約而簽訂租賃合約,則解約手續費為「預定承租期間所對應的租金」減去「從租賃至返還的期間所對應的租金」後的金額,或為5,500日圓,以金額較低者為準。

第九章 雜則

第三十五條(相抵)

本公司依據約款及細則讓承租人負擔金錢債務時,承租人隨時可與本公司負擔的金錢債務相抵消。

第三十六條(消費稅)

承租人應向本公司支付依據約款及細則交易中徵收的消費稅(含地方消費稅)。

第三十七條(延遲損害金)

承租人或者駕駛人及本公司怠於履行依據約款及細則的金錢債務時,應按年利率14.6%的比例向對方支付延遲損害金。

第三十八條(租賃代理事業者)

不向本公司而向其他事業者進行租賃車輛的租賃時(將該事業者稱之為「租賃代理事業者」),約款中的「本公司」可理解為「租賃代理事業者」。但是「關於個人資料的處理」,以及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但是租賃車輛發生故障、事故、被盜時的聯絡人為本公司及租賃代理事業者)、第三十九條的有關事項除外。

第三十九條(準據法等)

  1. 準據法為日本法。
  2. 當日文約款與英文及其他日文以外的約款發生矛盾時,以日文約款為優先。

第四十條(提供有关重要事项的信息)

  1. 本公司應盡力在租賃前以明確且淺顯易懂的表達方式,就約款及細則中的承租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及營業補償責任之內容、本公司的保險或補償制度之內容及條件,以及承租人應採取的故障、事故、被盜時之措施、違規停車時之措施及逾期返還時之措施等重要事項,對承租人提供資訊。
  2. 承租人應盡力理解約款及細則之內容。

第四十一條(約款及細則公布等)

本公司以下列任一方式向承租人揭示約款等。
(1) 在本公司的營業店鋪,以便於民眾查看之方式公布(包含在顯示器等電子設備上顯示)
(2) 在網站等以便於查看之方式公布
(3) 書面(包含電子郵件等數位方式)告示
此外,本公司應根據本公司發行的小冊子、價格表等向承租人提供約款等綱要。對其進行變更時亦同樣辦理。

第四十二條(管轄法院)

就依據本約款及細則的權利及義務產生爭議時,以管轄本公司總部所在地的法院為專屬協議管轄法院。

附則 約款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